张恒律师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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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某某涉嫌诈骗罪(区块链虚拟币)批捕阶段法律意见书

来源:张恒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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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嫌疑人红某某没有诈骗客户的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嫌疑人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

犯罪嫌疑人红某某并不以贩卖虚拟货币为常业,其本人之所以在线上购买和出售“泰达币”是为了挣取差价利益,并不是为了不劳而获,也不是为了非法占有。

据会见时犯罪嫌疑人红某某陈述,其本人使用人民币在“火币网”上购买“泰达币”,然后在市场情况优良的情况下,币值上涨后卖出赚取差价,或通过“火箭平台”出售“泰达币”从中赚取平台之间的差价,这个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不等价,或者欺诈隐瞒的因素。

本案中被害人基于真实的交易信息,自愿支付金钱购买“泰达币”,犯罪嫌疑人收到被害人支付来的价款以后,其本人账户内的“泰达币”确实被交易平台划扣,不存在诈骗犯罪的犯罪故意。

2.犯罪嫌疑人红某某与“火币网”“火箭平台”之间也不存在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红某某授意于上述两个平台,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的“泰达币”实际所有人是上述平台主体。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从交易中获取平台支付给他的提成或者佣金等。

无意思联络也无行动支持,所以即使平台公司涉嫌诈骗,那么也不能认定红某某与他们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据此认定红某某具有诈骗罪的犯罪嫌疑。

3.红某某的获利不具有犯罪行为的有责性。

据会见时红某某陈述,其本人通过“火币网”购得“泰达币”,然后根据币值行情变化,或者通过“火箭平台”出售,从中赚取差价利益。该获益是基于产品(泰达币)价格跌涨的市场规律所产生,而不是通过虚构隐瞒行为所导致。

因此犯罪嫌疑人红某某的获益,不具有犯罪成立所必须的“有责性”构成要件。

二、 犯罪嫌疑人红某某没有实施虚构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1.“泰达币”并非犯罪嫌疑人虚构或者编造出来的物件。

虽然我国在2017、2018年正式宣布虚拟币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基于广大虚拟币持有者的广泛性,以及“泰达币”存在的长期性,虽然同样具有不可视性,但是严格区别于诈骗犯罪中虚构出来的,不匹配相应金钱衡量性的事实或行为。

因此,不能因为交易对象的不受法律保护性,而否认其实际所具有的金钱价值,并依此认定因交易对象的不存在,而构成诈骗。

2.犯罪嫌疑人红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客观条件。

犯罪嫌疑人直至现在都不知道“被害人温菊英(音)”是男是女,也不知道此人是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购买,还是基于被交易平台或者其他第三方欺骗而进行的交易。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诈骗罪必须要求嫌疑人实施隐瞒或虚构事实的行为,要有大概的被害人对象(比如普通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按照名单上的人打电话,或设立针对特定主体的交易媒介……)。而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见过被害人,又没有与可能存在的第三人诈骗的联络的证据,所以犯罪嫌疑人红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条件。

3.犯罪嫌疑人红某某也是本案涉嫌诈骗行为的利益受损者。

刑法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权益,犯罪嫌疑人红某某在本案中,虽然将“泰达币”交易获得利益,但是获取该利益的前提是红某某的这些“泰达币”也是通过自己支出金钱得来的。红某某在本案中利益的获取不是靠空手套白狼的方式实现的。

根据央行等金融监管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强调,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融资主体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强调某些平台作为融资主体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涉嫌非法发行证券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

根据文件精神,管制的主体是平台,而不是平台上交易的普通主体。所以,如果本案涉及到的平台涉嫌犯罪,那么犯罪嫌疑人红某某因为在平台上交易“泰达币”已经赔钱十多万,其本人也应该属于被害人。

4.一般违法行为不应当被按照犯罪评价。

虽然目前我国对代币或者“虚拟货币”已经取消其合法地位,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红某某本身不属于代币发行主体,也不属于交易平台方,在没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将其与第三人自愿交易“泰达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相关金融监管文件侧重强调和治理的对象是“平台”,如果将此类规范对象扩大至普通会员或者普通交易者,将致数量众多的通过对价持有虚拟币者面临刑事追责,群体性社会恐惧度增加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违背刑法谦抑性要求,也无法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对类似案例处理具有即判效力】

之前与犯罪嫌疑人红某某类似的两起案件,经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均已经做出不批捕决定,说明检察机关已经对本类案件的定性给出定论,侦查机关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红某某这一后续案件移送批捕,浪费国家检察资源。

倘若有人认为我国非判例法国家,虽然检察机关对之前的案件处理已有定论,但不代表本案必须按照先前的处理方式按部就班。但辩护人认为,虽然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但是在适用同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样遵循实事求是罪刑法定原则,并在同一个国徽闪耀下的检察机关,不应对两个类似的案件给出大相径庭的判断结果,尤其是在决定批捕方面。


经过辩护人律师与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坦诚高效的沟通后,当事人红某某在被刑事拘留30天后释放,当事人再次与家人重逢,喜悦之情溢于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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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恒
  • 执业律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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